「想要賣毒品還沒找到買家怎麼論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是有關想要賣毒品還沒找到賣家怎麼論罪,是論販賣毒品未遂罪,還是論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那大法庭統一見解應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介紹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販賣」,係指銷售之行為。被告主觀上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則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其仍須對外銷售,始為銷售行為之實現。於向外對不特定人銷售之情形,仍須藉由備妥通訊設備、銷售毒品之暗語等行為,始能實現對外銷售;至於向特定買方銷售之情形,則或藉通訊設備與買方聯繫,或親往見面等行為,方能與之議價或供買方看貨,以實現對特定買方銷售。依據主客觀混合說所採著手時點之判斷標準,被告購入毒品後,猶須該等行為之介入,方能實現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尚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密切關聯,即尚未達著手實行販賣之階段,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其理由如下: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稱之「販賣」,應指銷售之行為,始合於立法本旨,亦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
法律本身為抽象性之概念,須透過解釋具體適用,對於刑法之解釋,必須以不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方法為之,俾能避免恣意入人民於罪,而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相符。由於「販賣」概念具有多義性,宜從法律規範之體系與目的,探究法條所稱「販賣」之內涵,而非純採概念法學方式,單由文字之字面解釋。稽諸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固未涉及販賣毒品罪之著手,惟在探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稱「販賣」之內涵,認該條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參酌前開解釋意旨,其已明指販賣之核心意義係在出售,並特別著眼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體系規範,復依歷史解釋之觀點,認為本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販賣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就「單純購入而持有」毒品之犯罪態樣,本條例於第11條亦定有「持有毒品罪」之相應規範。亦即立法者視其行為之程度,將販賣毒品、持有毒品之行為,建構出「販賣毒品既遂」、「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持有毒品」四種不同犯罪態樣之體系,並依行為人對該等犯罪所應負責任之程度,定其處罰。此等體系自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身,即民國44年6月3日制定公布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歷經多次修正,迄至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全文修正共36條,暨其後細部修正,皆無變動。則依據前開立法者所建構之體系,將銷售賣出毒品與否之行為,歸屬「販賣毒品既遂」及「販賣毒品未遂」之範疇;至於「購入」毒品而持有之行為,歸屬「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持有毒品」之範圍,並無造成防制毒品網絡漏洞之情形。尤以販賣毒品罪刑責最重,且屬抽象危險犯,對於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解釋,更應謹慎嚴格,就規範目的而言,販賣毒品罪之處罰規定,係為保護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法益不受毒品侵害,其處罰依據,在於觸犯該罪之行為會將毒品帶入不特定購買者可支配之範圍內,使購買者之身體、健康法益受到危害,亦即須有行為人之銷售毒品行為,始能達到買受者可得支配毒品,致其身體、健康受損之可能。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稱「販賣」之內涵著重在出售,不論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解釋,應指銷售之行為,如此解釋,始合於立法本旨,亦不致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而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
二、依主客觀混合說所採著手判斷時點,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在尚未對外銷售前,尚難認已達著手實行販賣毒品: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為刑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有各種不同之理論,其一採形式客觀說者,主張行為人唯有已開始實行嚴格意義之構成要件行為,始可認定為著手實行;次一採實質客觀說者,認為行為人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或者開始實行對於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行為者,即已著手;再一採主觀說者,主張若依行為人之犯意及其犯罪計畫,而可判斷犯罪行為已經開始實行者,即可認定為著手實行。然而形式客觀說將著手時點往後過度推延,致使若干在實質上可以認定為已達著手實行階段之行為,仍認定為預備階段,對法益之保護不周;主觀說則忽略行為之客觀面,過度擴大未遂犯之範圍;至於實質客觀說未考量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致使難以正確判斷客觀事實之意義。由於上開諸說各有缺失,乃有折衷之主客觀混合說之提出,並成為學界之通說,其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即可實現構成要件,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已達著手。此說對於著手時點之判斷標準已較具體明確,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事實,作為判斷背景事實,並加上客觀層面之限制,不致於擴大未遂犯之範圍,復能避免其餘各說之缺失,較為可採。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著手時點判斷之可預測性,自應藉由主客觀混合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形式客觀等說之缺失,而使著手時點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販賣」,係指銷售之行為,業如前述。依本案徵詢之題旨情形,被告主觀上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則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其仍須對外銷售,始為銷售行為之實現。一般而言,於向外對不特定人銷售之情形,仍須藉由備妥通訊設備、銷售毒品之暗語等行為,始能實現對外銷售(例如在網路上發布銷售毒品訊息求售);至於向特定買方銷售之情形,則或藉通訊設備與買方聯繫,或親往見面等行為,方能與之議價或供買方看貨,以實現對特定買方銷售。依據主客觀混合說所採著手時點之判斷標準,必須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時,始屬對保護客體具有直接危險性,而得認已達著手階段。則被告尚須經歷「備妥通訊設備、銷售毒品之暗語」、「以通訊設備與買方聯繫或前往見面」等行為,始能實現銷售毒品,亦即被告購入毒品後,猶須該等行為之介入,方能實現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尚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密切關聯,即尚未達著手實行販賣之階段,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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