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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界建築?有沒有辦法不拆除?是否可以買地?」
 
KK律師在執業生涯中,很常被問到律師呀~我房子侵占到別人的土地怎麼辦?通常這種事情都是後來測量出來才發現,那或許很多人會想說建商蓋的為啥自己要承擔,但是在法律上通常都是一碼歸一碼,各人造業各人擔的情況,所以還是房子所有人要來處理,通常KK律師的回答是可不可以談談看,或者買下侵占的部分,但是通常會來問律師都是被侵佔土地的人不願意,那法律就越界建築的規定為何?KK律師對台灣民法物權篇關於越界建築的部分規定,簡單介紹如下:
 
 


 

 


民法


第796條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從上面KK律師簡單說明就是要不是故意的或重大過失才有機會不用拆屋還地,但是最重要的是鄰地所有人知道後沒有立即提出異議(通常會敗訴都是這個要件不符合),另外鄰地所有人也可以請求土地所有人買地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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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燒屋或放火燒東西有沒有罪.jpg


 




 


「放火燒屋或放火燒東西,有沒有罪?」
 
最近的時事新聞「疑不想上學國中生在家放火燒棉被客廳幾燒光、父母送醫」及「湯景華縱火奪6命確定逃死最高檢提非常上訴被駁回」都是有關火的犯罪,那放火燒屋或放火燒東西,會不會有罪呢?燒自己或燒別人的有差別嗎?如果不小心引發火災,就是刑法上的「失火」引發的火災,也會不會有罪呢?KK律師以下就對台灣刑法關於公共危險罪中有關火的部分規定,簡單介紹如下:
 
 


 

 


民法


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從上面KK律師簡單說明有人使用跟沒有人使用的刑責有差別,然後火災所燒燬的標的也有差,放火跟失火都會吃上刑責


如果就算是燒自己或別人的小東西,如果會導致公共危險也是會有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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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台灣如何可以拿到贍養費呢.jpg


 




 


「在台灣如何可以拿到贍養費呢?」
 
這幾天鬧得沸沸揚揚的新聞事件,就是王力宏跟李靚蕾事件,新聞媒體報導標題「上億贍養費」...,那是不是離婚就可以拿贍養費呢?到底可以拿多少?KK律師只能說甘有這簡單啦,真的不是說要就能要,如果真的想要,建議是在離婚協議書上面寫清楚啦,不然通常都是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以下就對台灣民法親屬篇關於離婚中有關贍養費的部分規定,簡單介紹如下:
 
 


 

 


民法


第1057條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從上面KK律師簡單說明就是離婚是要經過法院的判決離婚,然後要贍養費的那邊還要沒有任何錯,最後因為離婚導致生活困難,所以如果沒有錯的那邊有正常


的工作,通常都是拿不到贍養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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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蹤騷擾防制法.jpg


 




 


「跟蹤騷擾防制法(跟騷法)通過啦,什麼是跟蹤騷擾行為?」
 
在日常新聞中,可以看到很多人被跟蹤或騷擾,通常都是求愛不成或者是恐怖情人,以前KK律師也常被問這樣的問題,如奇摩的新聞標題「溫馨接送情還是恐怖情人」,那依據跟蹤騷擾防制法的規定,什麼是跟蹤騷擾行為呢?基本上法律規定是8種類型的行為,KK律師就跟蹤騷擾防制法關於跟蹤騷擾行為的規定,介紹如下:
 
 


 

 


跟蹤騷擾防制法法

 


第3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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