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7條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又按所謂通謀虛偽,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即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的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民國107年11月21日法律問題:
當事人主張有民法第87條之情形,即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是否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
討論意見:甲說:由主張通謀虛偽的人負舉證責任(肯定說)。
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由被指通謀虛偽的他方負舉證責任非通謀虛偽(否定說)。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僅適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訟,即使兩造所爭執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有該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於主張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時,應由被指通謀虛偽的他方負舉證責任非通謀虛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96年度台簡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民法第87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