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幾個月的新聞有牽扯到是否可以請求法院判決命加害人道歉的部分,而此部分在111年02月25日所作成之111 年憲判字第 2 號判決認為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故就111 年憲判字第 2 號及有無其他替代手段,簡單介紹如下
民法
第 195 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111 年憲判字第 2 號
主文
一、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 65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 由111 年憲判字第 2 號判決主文可知民法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
有無其他替代手段
111 年憲判字第 2 號
理由
次就限制手段而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害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係以金錢賠償為填補其損害之主要方法。縱認系爭規定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屬不可或缺之救濟方式,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系爭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
- 替代手段為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1.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2.刊載判決書全部或一部 於大眾媒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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