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車手要不要強制工作?」
詐欺的車手因適用加重詐欺罪,所以法院有兩派見解,一派認為仍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2項強制工作的適用,一派認為沒有就強制工作的適用,但是現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今日作出裁定,簡單介紹如下:
組織犯罪條例規定
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加重詐欺案件新聞稿
最高法院大法庭 發揮統一見解功能
詐欺集團車手 符合一定條件 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今日宣示裁定,認為既參加集團性犯罪組織,又參與其集團「車手」之詐欺犯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後罪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本法律爭議是因最高法院有二種不同見解,一是立於刑法55條想像競合犯封鎖作用意旨之肯定說,認為可以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另一是否定說,認為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規定,不能依上述條例為強制工作之宣告,因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刑較輕,已經被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吸收。
本裁定則採修正的肯定說,從文義及體系解釋出發,來解釋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並依循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採合憲性解釋,就前開條例規定為目的性限縮,既符合法理,又適應社會需要,且方便實務運作。
由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加重詐欺案件新聞稿,
可知須同時符合
1.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2.符合比例原則
才可以宣告強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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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毓榮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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